武江法院:工伤责任明主体 判前调解化争议

作者:梁增有、李优涵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5-05-21  浏览次数:5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近日,武江法院通过细致调查,厘清法律关系,明确工伤责任主体,并运用判前调解建议机制,成功在促成一起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柔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2022年11月,江某经同乡介绍到韶关某工地上工作,其在工地拆除脚手架过程中不慎摔伤后,先后通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请求确认其与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均被驳回。江某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认定江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为某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武江法院经审理发现,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工程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别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和一包工头,该包工头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另一包工头黄某,本案受伤劳动者江某实际受雇于包工头黄某并在黄某承包的工程部分工作时受伤。庭审中,某劳务公司提出,其公司与黄某就案涉项目不存在承包、分包关系,其公司向江某银行卡转账系受总承包方工程公司委托而为。而对于总承包方工程公司、某劳务公司及黄某之间的关系问题,江某及人社部门均称不清楚。经多次联系包工头黄某无果后,武江法院通过向总承包方发函及实地走访调查的方式,查清了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及包工头黄某的关系、劳务公司受托向江某转账等案件事实。

武江法院认为,本案系人社部门未查清受伤劳动者实际劳动关系导致的工伤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江某受雇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某,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时并不以承包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人社部门应当进一步查明基本的案件事实,捋清法律关系,明晰工伤责任主体,才能作出正确合法的认定工伤决定。

据此,武江法院向人社部门发出《判前化解行政争议建议函》,告知其已查清的事实,建议其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开展自查。人社部门收到该函后启动自纠程序,自行撤销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公司申请撤回了本案起诉,江某对此亦表示理解。一件工伤认定案件得以顺利化解。

【法官说法】在建设工程领域,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经营,杜绝违法分包、转包,才能保障自身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