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顺娣与陆长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凌永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23  浏览次数:872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110

原告:韩顺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

被告:陆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顺娣与被告陆长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凌永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林、韩斌,被告陆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顺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93.5元,住院七天的误工费5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住宿费200元、一个月休息误工费2599.58元,合计10743.54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后续发生的伤残补偿金和伤残鉴定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728732分,被告因土地纠纷用铁器打断原告的右手无名指,原告受伤后当即向派出所报了警,后即被租用的的士车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环指挫伤、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额顶部及左眶周软组织挫伤。经手术,住院医治七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韩顺娣申请对于其右手无名指的伤残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项申请,并明确撤回其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陆长春辩称,双方的纠纷确实由土地纠纷引起的,双方的土地已经置换,但原告认为置换的土地是有差异的,才引起纠纷。原告在土地上建有建筑物,又不给被告使用,原告也对被告进行辱骂,而且又去被告家中打烂被告的围栏,而且强行进入被告家中将被告家中的植物打烂,原告手拿铁管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还手的,后双方均被派出所拘留。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不应支持。其他费用由法院酌情处理。关于一个月的休息误工费2599.58元应不予支持,就算要赔偿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来赔。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

原告韩顺娣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武江公安分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3、××诊断书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4、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情况。被告陆长春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仅提供了对其有利的证据,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均有过错的证据。被告陆长春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2、收据及照片,12证明原告具有严重的过错,强行闯入被告家中将被告家中财物损毁;3、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对置换给原告的土地有使用权及土地的四至情况。原告韩顺娣对于被告陆长春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时间不对,事件并不是同时发生的,对于证据3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情经过,本院向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重阳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为处理原、被告的该次纠纷行为作出的询问笔录(六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照片(三张),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据材料及公安派出所所制作的书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九联村委会陀村村民,双方存在土地使用纠纷。20167287时许,韩顺娣见陆长春在紧邻其围墙处砌有墙体,遂使用一钢质水管撬动该墙体,陆长春见状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尔后韩顺娣使用钢质水管将陆长春家中的栅栏砸烂,还至争议土地欲拔除陆长春所种农作物,陆长春遂出手加以制止,双方为此发生扭打,且体表均被对方打伤,而韩顺娣除体表损伤外,其右手无名指亦在冲突中伤至骨折。同日韩顺娣被送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84日,其为治疗伤情支付医药费5263.58元,出院医嘱注明建议休息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韩顺娣的伤情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重阳派出所根据双方的行为和过错,以殴打他人对陆长春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以故意损毁财物和殴打他人对韩顺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妯娌亦是邻居,本应本着亲人相亲、邻里相敬的原则,采取宽容、克制的态度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产生纠纷后,没有采取理智、恰当的方式和合法、正确的维权途径予以解决,反而采取侵犯对方财物和生命健康权的暴力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行为表现及对于本起伤害事件的起因、采取暴力的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韩顺娣、被告陆长春应对本次伤害事件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韩顺娣的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项目、数额

本院

支持数额

理由

医药费5393.5

5263.50

医疗费票据数额5263.5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00

700

住院7天,计赔标准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交通费200

酌情100

无票据,考虑到与医院存在一定的距离,交通费必然发生。

护理费700

700

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标准未超过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

营养费350

0

无医嘱,原告伤情轻微。

住宿费200

0

原告主张为亲戚所支出,无票据,亦无法律依据。

误工费(住院七天+一月全休)3197.85

1373.1

原告为农民,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年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韩顺娣因本次伤害事件的损失合计为8136.60元,按照前述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陆长春应赔偿4068.30元(8136.60元×50%)人身损害赔偿款给原告韩顺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长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068.34元给原告韩顺娣;

二、驳回原告韩顺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韩顺娣负担元21元,被告陆长春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员  胡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