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与邓秋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凌永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23  浏览次数:823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203民初1689

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

法定代表人:蒋祖浩,该单位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斌,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秋莲。

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与被告郑秋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16日立案。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于20169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员  胡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