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丽娟与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凌永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20  浏览次数:862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032

原告:刁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

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济云,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宏,该单位员工。

原告刁丽娟诉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凌永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济云、邹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丽娟诉称:原告于20081月入住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43号志兴金碧园XXXX房。由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即日起原告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至今。201011日到20151231日被告利用作为物业管理方的地位,擅自将用水价格由2.38/吨提高到2.50/吨,超出政府定价标准0.12/吨向原告收取水费。同时被告在实用水计量上数据造假欺骗原告获利。单是201511日至2015l231日就有5407吨的虚构用水量。被告一直利用作为管理方强势地位,将本因由被告承担的19020吨经营用水以所谓的水损转嫁给原告。经查《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各地制定水价调整方案时,亦可明确规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到家庭住户)和总表计量的趸售价格。趸售价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6%-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直接费用。经查自来水公司供水价格是2.26元每吨而非2.50元每吨,这当中被告获利0.24元,也就是说被告一头吃自来水公司回扣压头提价损害原告再用假数据增收获利接着又以所谓的水损坑骗原告。2015l2月原告向武江区发改委价格监管部门举报被告违规收费行为,区发改委价格监管部门经对被告调查情况属实,要求被告将违规多收金额悉数退还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具体操作退费事宜。因被告在数据上严重造假,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过往数据给原告核对而被告拒绝提供。同时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为无效条款,应依合同法废除。原告认为,被告把“水”当做增收创收工具大加利用,极大的损害了原告利益,也违背一个经营者应诚信经营的社会道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依法加倍索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一赔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叁角陆分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说本公司擅自提高水费价格及价格欺诈之事与事实不符。本公司自20076月依照相关约定对志兴金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来,各项相关物业服务收费及水电等代收代付费用均严格按照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或相关部门规定的价格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收取各项费用。直至20106月市自来水公司重新调整水费、排污费等相关价格时,因本公司管理服务的小区既有居民生活用水,又有商业用水,小区物业收费员一时工作疏忽失误,误将0.8/吨的商业用水排污费标准当作居民生活用水排污费标准(0.68/吨)向业主收取水费。20106月市自来水公司调整水费、排污费价格时采用报刊、电视等途径面向全社会公告发布价格调整信息,并不存在只有本公司知悉的可能,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也完全有可能知道水费调价的信息,本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乃至全市居民获取水费调价信息的途径和几率是公平对等的,在此前提下,本公司根本不可能也不敢去故意提高0.12/吨的水费价格,更不可能愚蠢到明知全市居民都知道水费调价的信息而去故意提高0.12/吨水费。误多收原告0.12/吨水费之事的确是物业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失误而非本公司故意而为,故从主观上来说,本公司根本不存在恶意欺诈水费价格的可能,纯属工作失误。且在此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700多户业主均未发现水费被误多收0.12/吨之事,也从未向本公司提出过异议或向物价部门投诉。而本公司因水费是属于代收代付项目,故一直以来实行收支两条线,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负责收缴水费,公司财务负责对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且水费支付方式均实行银行代扣代付,包括原告居住的小区在内的本公司所有管理服务的小区水费清单及发票,市自来水公司次月才向本公司统一提供。故在700多户业主均未发现水费价格差异并提出异议及本公司水费收支两条线的前提下,由于物业收费工作人员及相关财务人员工作粗心、疏忽失误而导致误多收0.12/吨的排污费,五年来都未发现此事也情有可原。直至201512月市自来水公司再次调整水费价格实行阶梯水价时,物业收费人员及公司财务人员在20161月份收到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所有小区水费清单及发票时对比才发现此前误多收了0.12/吨的排污费,相关人员就此事分别给本公司递交了书面的情况汇报。本公司在随后几天就此事召开了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财务人员和小区物业收费人员一起尽快对之前误多收的水费进行逐户核实计算清楚后,马上全额退补给各相关业主。随后,本公司对工作疏忽失误的各相关责任人员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通报批评和处罚。在此期间,尽管原告并未到本公司或发改局投诉此事,但本公司在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就此事积极主动与其他个别业主及区发改局进行了多次沟通,承诺在数据核实清楚后一定全额退回之前误多收的水费。适逢春节前后期间,因此事涉及小区700多户业主,且误多收水费的时段跨度长达五年多,逐户核实数据计算的工作量的确相当之大。3月中旬经物业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共同全面核实计算清楚后,本公司就误多收水费之事分别向区发改局及小区业主递交了书面回复及告知,明确表示全额退回之前误多收的水费,并就此向全体业主表达了深刻歉意。且本公司在20167月份之前己全额退回了原误多收的水费给原告,个别原告因欠交物业费及其他费用便没来物业服务中心办理退款。同时,本公司也于201676日向区发改局书面汇报了水费退还处理结果。由此可见,本公司主观上根本不存在价格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价格欺诈的各种表现形式。二、原告所说小区年总用水量自来水公司与小区物业计量相差5407吨水之事,因原告不了解双方抄表计量具体操作流程,自来水公司与小区物业每月对小区总水表抄表计量的时间上并不同步。小区物业基本上是每月底才抄表,而自来水公司抄表时间却是无规律的,有时月中抄表,有时月底抄表,甚至有时跨月抄表。从20151-12月份双方抄表计量的每月对比中己能看出。有些月份自来水公司的计量也明显大于小区物业的计量。小区月平均用水约为1万多吨左右。如自来水公司在年初提前半月或年底提前半月抄表,那么双方年度总计量相差5千吨也纯属正常;三、关于公共设施公摊水电费本公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约定每月按实际发生金额向小区业主公示分摊收费,并未任何违规之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刁丽娟系韶关市武江区志兴金碧园业主,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成立于1997年。志兴金碧园小区业主的水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志兴金碧园小区共有738户住户,每户家中均有水表,整个小区亦有总水表,自来水公司按总水表数额收取水费,被告每月将总水表读数减去绿化水池用水后与小区全体住户水表用水读数总额对比,差额部分分摊到小区738户住户收取分摊水费。20106月起至201511月,被告按每吨2.50元向志兴金碧园小区业主收取水费(包括分摊水费),而按相关规定期间应收取的水费应为每吨2.38元,被告答辩及庭审中均认可每吨水费多收取了原告0.12元。20161月小区业主发现被告多收水费向韶关市武江区发展与改革局进行了投诉,被告于201639日向韶关市武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回复表示愿意将多收的水费退给业主。但之后原、被告就应退水费的计算及分摊仍存在争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20106月至201511月多收的水费,且要求被告按应退水费的三倍赔偿损失。原告并表示认可被告所出示的关于20106月至201511月原告房屋用水吨数、所交分摊水费的数额及已退水费明细表,但原告认为其不需要交纳分摊水费,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分摊水费。原告房屋20106月至201511月用水725吨,交纳分摊水费301.40元。志兴金碧园小区现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刁丽娟系志兴金碧园小区业主,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志兴金碧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被告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收取分摊水费问题,本案中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志兴金碧园小区的物业公司,其对志兴金碧园小区业主应交纳给供水部门的水费系履行代收代缴义务。而根据志兴金碧园小区的水表设置,并非执行严格的“一户一表”,确实存在总表与全部分表的读数差额,在原、被告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情况下,该差额部分理应由自来水的实际使用者即小区全体业主分摊,原告所主张的不需承担分摊水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认为被告虚增公摊水量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每月公摊水费计算明细中总表的读数系连贯的,原告作为业主若认为该读数有错误或造假的成分可予以核实及监督物业公司,而自来水公司对志兴金碧园总表的抄表时间与被告对小区总表及业主分表的抄表时间并不完全对应一致,仅从原告所提交的自来水公司对志兴金碧园小区的抄表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数据造假,且不能确定具体的差额,原告如有其他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抄表数据虚构或增大且具体虚增数额的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本案中被告认可在20106月至201511月多收了业主每吨水费0.12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水费应为101.47[0.12/吨×725+301.40元÷2.5/吨×0.12/],该费用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故被告不再负返还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应退水费的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城市供水状况,一直均存在商业用水和居民用水收费的区分,两者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被告对多收水费作出的解释系其误将商业用水排污标准当作居民用水排污标准向原告(业主)收取,但被告作为成立多年的、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且一直在志兴金碧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代收代缴水费,其应比一般的业主或社会公众更加知悉水费的构成以及收费标准,其明知志兴金碧园小区系住宅小区,而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按商业用水排污标准收取作为居民的原告的水费,其解释难以令人信服。且被告也自认其在向韶关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志兴金碧园小区的水费时是按2.38/吨交纳,而被告在收取志兴金碧园小区业主的水费时却按2.5/吨收取,即使如被告辩称水费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正常的财务会计制度,被告仅是代收代缴水费,在水费部分应不存在盈余,其每月收支应是对应一致的,即应不存在差额部分,故如有差额部分或差额较大应能及早发现并予以纠正。而实际上被告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均多收取原告每吨0.12元的水费,其认为系工作人员疏忽失误的解释本院亦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04.41元(101.47元×3),不足500元,按500元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元给原告刁丽娟。

二、驳回原告刁丽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刁丽娟负担12元,被告韶关市志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员  胡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