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根顺与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韶关市国土资源局,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0203行初19号
原告:崔根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谢斌,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友陆,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新城芙蓉园17栋。
法定代表人:谢天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洁亮,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方帼慧,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芙蓉园一栋。
法定代表人:黄宣剑,该局局长。
单位负责人:郭致宏,工作主持人。
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路73号。
单位负责人:郭致宏,工作主持人。
委托代理人:张亦建,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根顺诉被告韶关市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下称“住建局”)、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称“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被告撤销原告名下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而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浈江法院将案件报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02行辖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根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斌、卓友陆,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洁亮、方帼慧,被告国土局的单位负责人郭致宏、委托代理人江志平,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单位负责人郭致宏、委托代理人张亦建、裴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10月24日在电脑上备注注销了原告名下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
原告崔根顺诉称,原告在1997年10月向韶关风度广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间位于浈江区风度中路89-141号风度广场首层1151号单元非住宅房产(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并在2012年7月6日将涉案商铺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了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今年11月上旬,原告为解决经营资金不足问题,拟以涉案商铺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在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查档手续时,意外获悉原告持有的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已为被告撤销。该中心的工作人员拒绝向原告提供和解释作出撤销产权证的凭据和理由。2013年初,因案外人黄韶芳以被告一为被告、原告为第三人提起了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诉讼,该案也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案号分别为:[2013]韶浈法行初字第16号、[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2号)。前述生效判决均已均查明并确认,原告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所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效。然而,被告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作出撤销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撤销行为发生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和被告一、二、三职权调整接续期间,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撤销行为是由被告一、二、三共同作出的。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对原告名下位于浈江区风度中路89-141号风度广场首层1151号单元的原有房产权属登记,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原告名下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崔根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3、购房合同;
4、韶浈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韶中法[2014]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5、韶检民(行)监[2014]4402000005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被告住建局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15年1月4日,答辩人接到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韶检民(行)监[2014]4402000005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答辩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纠正对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广场首层1151单元的错误登记行为,并依法撤销崔根顺(本案原告)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11月24日,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粤机编发[2014]36号)等文件要求,印发《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问题的批复》(韶机编办发[2015]132号),确定设立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市区不动产登记、不动产信息化建设、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等工作。2016年5月,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挂牌。至此,答辩人已无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职权。2016年10月10日,由于答辩人已无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职权,答辩人遂向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处理崔根顺房地产权证的函》,请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检察建议书》的意见处理关于原告房屋登记的相关事宜。答辩人对此事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相关行政职能系由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及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答辩人并非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等相关职权也已转由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行使。故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韶检民(行)监[2014]44020000054号《检察建议书》;
2、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
3、粤机编发[2014]36号《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
4、韶机编办发[2015]132号《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问题的批复》;
5、韶市建函字[2016]82号《关于处理崔根顺房地产权证的函》。
被告国土局辩称,一、2014年12月29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向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书文号:韶检民(行)监[2014]44040000054号),根据该检察建议书的内容,答辩人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原告2012年7月2日申请房屋登记时所提交的部分材料是虚假的,原告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答辩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撤销原房屋登记依法有据。二、根据2012年9月7日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韶城管行执函[2012]48号《关于协助行政执法工作的函》及2012年9月17日韶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韶城规函(2012)594《关于协助行政执法工作的复函》的相关内容,充分证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9-141号风度广场首层1151号单元是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违法建设,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房屋登记的必要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综上,答辩人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韶市建函字[2016]82号《关于处理崔根顺房地产权的函》;
2、韶检民(行)监[2014]44020000054号《检察建议书》;
3、登记字号:(99)001号产权权属证明书;
4、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存档);
5、(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法律依据: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一、2014年12月29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向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书文号:韶检民(行)监[2014]44020000054号),根据该检察建议书的内容,答辩人经过调查核实,确认被答辩人2012年7月2日申请房屋登记时所提交的部分材料是虚假的,被答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答辩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撤销原房屋登记依法有据。二、根据2012年9月7日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韶城管行执函[2012]48号《关于协助行政执法工作的函》及2012年9月17日韶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韶城规函[2012]594《关于协助行政执法工作的复函》的相关内容,充分证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89-141号风度广场首层1151号单元是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违法建设,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房屋登记的必要条件。综上,答辩人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诉求撤销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核查处理崔根顺房地产权登记问题的通知》;
2、韶城管行执函[2012]48号《关于协助行政执法工作的函》、韶城规函[2012]594号《关于协助行政执法工作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国土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住建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告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住建局、国土局对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3日,原告崔根顺(乙方)与韶关风度广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韶关风度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售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风度广场一层第1151号单元,建筑面积16.65平方米。”
2012年6月20日,韶关市房产管理局核发了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内容包括:“房地产权属人:崔根顺”、“规划用途:非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于1997年10月向韶关风度广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编号:B0010160020”、“登记时间:2012年7月5日”、“房屋坐落:浈江区风度中路89-141号风度广场首层1151号单元”、“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4平方米”。此外,该证附韶房测字1101201200026号《房屋平面图》,在该图末端列表写有以下内容(部分):“房屋四墙归属:东-共墙,南-自墙,西-自墙,北-共墙”、“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的组成[]”。
2012年9月7日,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韶城管行执函[2012]48号《关于协助行政执法工作的函》,内容为:“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群众投诉,我局对步行街风度广场一楼中国联通手机店(风度广场正门北侧),占用安全通道占道为店进行调查。经查,该门店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为17.7㎡。为便于下一步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请贵局予以协助认定该门店是否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2012年9月17日,韶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韶城规函(2012)594号《关于协助行政执法工作的复函》,内容为:“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你局送来《关于协助行政执法工作的函》(韶城管行执函[2012]48号)已收悉。经查,该处建设并未经我局审批。现请你局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我局。”。
2014年12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韶检民(行)监[2014]44020000054号《检察建议书》,向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检察建议:“……请你单位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纠正对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广场首层1151号单元的错误登记行为,并依法撤销第三人崔根顺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2015年11月23日,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韶机编办发[2015]132号《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一点的内容为:“……一、设立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正科级,主要负责市区不动产登记、不动产信息化建设、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等工作。……”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住建局向被告国土局发出韶市建函字[2016]82号《关于处理崔根顺房地产权的函》,内容为:“韶关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9月28日上午我局组织贵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产交易中心等单位召开关于处理崔根顺采用虚假资料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专题协调会。由于我局已无房地产产权登记发证职能,经与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如由我局实施撤销崔根顺的房地产权证,缺少法律依据。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请贵局按《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意见处理。”
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国土局的下属部门,即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电脑上备注注销了原告崔根顺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2016年11月上旬,原告在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时,发现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信息没有了,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是被告国土局下属的二级法人部门,撤销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以被告国土局的名义作出,但具体工作由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操作。
本院认为,被告国土局及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一)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上述规定表明,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房地产权证,应当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国土局及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便在电脑上备注注销了原告的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注销粤房地权证韶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及被告韶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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