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阴阳合同”偷税被罚款117万余元 武江法院依法支持税务机关处罚决定

作者:周梦茹、郑曼玲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3-02-16  浏览次数:993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近日,武江法院审结一起A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韶关市税务稽查局)罚款一案,查实A公司利用“阴阳合同”少缴税费,遂依法支持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对该公司处以117万余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坚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据了解,A公司与陈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名下土地的使用权作价490余万元转让给陈某。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转让价款仅作为办理过户使用,实际转让价格为2450万元。而后,A公司按陈某要求,与B公司重新签订一份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将土地过户给B公司后,明确已收取土地款1420余万元,尚欠土地款1029余万元。

税务机关在查处A公司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中,认定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系为少缴税费而签订的“阴阳合同”,A公司仅以转让房地产收入490余万元,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及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后,缴纳土地增值税6万余元,遂依法对A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234余万元处以0.5倍的罚款117余万元。该公司不服,向武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从A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与B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是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实际履行的是较高合同价款2450万元,却以较低的合同价款490余万元申报纳税及办理过户手续,从而达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偷税情形。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A公司处以0.5倍罚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韶关中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A公司就同一交易先后与陈某及B公司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至陈某指定的B公司名下,还以价格较低的土地转让款申报纳税及办理过户手续,是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少列收入,规避法律规定,达到偷税的目的。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来偷税,不仅不利于企业合规经营,对国家税收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更损害了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法院经过审理,依法支持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警示相关从业人员要自觉依法纳税,任何心存侥幸、铤而走险的偷税行为,都将被依法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