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 诉求“假一赔十”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张丹英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1-10-29  浏览次数:1371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近日,武江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对作为“职业打假人”的该案原告刘某提出的“假一赔十”诉求依法予以驳回,仅支持其要求被告许某退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

据悉,刘某持“透骨灵”宣传广告单前往某药房购买了 “透骨灵”及“五子雄根丸”,并使用隐蔽方式摄录了其购买的全过程。此后,刘某以某药房向其出售的“透骨灵”及“五子雄根丸”为虚假生产企业生产的虚假食用品为由诉至武江法院,请求该药房的经营者许某向其退还购货款,并按十倍金额予以赔偿,同时赔偿其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向某药房购买的“透骨灵”“五子雄根丸”均标识“国食健字XXX”,应为保健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但刘某所购买的“透骨灵”“五子雄根丸”违反了前述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某有权要求许某退还购货款。

至于刘某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问题,刘某购买“透骨灵”“五子雄根丸”两款产品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录像取证,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刘某曾在多省多地针对药房、诊所采用相似手段购买产品后多次提起索赔诉讼,其在法庭上也承认其为职业打假药人的事实,遂足以认定刘某购买上述“透骨灵”“五子雄根丸”是出于其职业活动的需要,明显具有利用购买行为进行牟利的性质,故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无权依照有关规定,要求销售者向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本案诉讼所涉的购买行为系刘某为索取十倍价款赔偿金而刻意进行,故应自行承担其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上,武江法院依法判令许某退还购货款给刘某,并驳回了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业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购买者”即使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知假买假”,亦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但仅“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因此,若非出于生活消费需求,而是借“打假”为名,通过知假买假,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多次提起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的购买者,不属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