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劳动关系拒认工伤拒负责? 法院:违法发包应担责!

作者:周梦茹、凌嘉华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8-31  浏览次数:1180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韶关市某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自然人聘请的工人却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装饰公司认为与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近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底,装饰公司承包了韶关市某大型商场的内部装饰工程,其中包括墙面油漆工程。随后,装饰公司(甲方)与张明(乙方)签订《油漆班组项目劳务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其承包的商场公寓装修工程内的刮塑油漆工程交由张明施工,乙方必须保证工程开工时有足够的工人,并按实际情况增加,并自带足够的工作工具,同时乙方应把进场人员列出花名册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报交甲方存档,由乙方购买工人的人身安全保险,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问题,由乙方全负责。合同签订后,张明聘请了包括李华(化名)在内的多名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李华在用人单位承包的商场公寓内粉刷墙,当其站在人字梯上准备粉刷天花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而受伤。李华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后,李华向韶关市某区人社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取证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装饰公司应依法对李华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认定李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装饰公司以李华无需接受其任何考勤,与其不存在任何制度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与李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华与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在案证据,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墙面油漆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张明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装饰公司的发包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李华作为张明聘请的墙面油漆工程施工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装饰公司的承包业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明显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人社局认定李华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于人社局认定李华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装饰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法律连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等。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均,若违法发包,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装饰公司与李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装饰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明,导致李华受伤,故装饰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