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如何认定 法院: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为工伤

作者:郑曼玲、欧文琴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1-25  浏览次数:2204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如果职工在非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合受伤又算不算工伤呢?

    刘依(化名)是某酒店前台员工,某日,刘依轮值夜班,上班时间为下午5时至次日凌晨1时, 但按规定次日8时需与前来接班的白班同事进行交接。次日早上6:30,由于前台地滑,刘依在做交班之前的准备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虽第一时间告知管理人员及同事,但酒店方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刘依在交班后才自行到医院就诊。随后,刘依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受理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依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某酒店以刘依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为由向县人民政府(下简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该酒店不服,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酒店规定的夜班时间为下午5时至次日凌晨1时,刘依受伤时已不属于酒店规定的工作时间,县人社局、县政府认为刘依属于工作时间内受伤,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遂依法予以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根据酒店前台的工作性质以及酒店交接班的规定,可以认定刘依上午6:30在前台从事的交班准备工作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依遭受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责令县人社局对刘依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宣判后,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依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某酒店再次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酒店不服,向武江法院提起诉讼,武江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该酒店要求撤销县人社局和县政府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结束)工作时间之前(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比如运输所需材料、清理办公环境等此类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如果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即应认定为工伤。